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高(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九二號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高(二)字第0920034726號令修正第八點,增訂第四、五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高(二)字第0920113045A號令修正第八點、第九點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及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查證,指查明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立案或認可之各級學校畢業證書、學位證書、肄業證明書或成績證明等學歷證件是否屬實。所稱認定,指經查證後就該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確認。所稱查驗,指查核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各機關、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如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中之學歷,得以查驗代替。
三、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
(一) 持國外學歷入學者,為各級學校。
(二) 持國外學歷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者,為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所定辦理教師資格檢定之機關。
(三) 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為用人機關(構)學校。
(四) 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
前項第二款學歷認定,如涉及任教專門科目之認定,應由辦理教師資格檢定之機關送請師資培育機構認定。
四、持國外學歷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自行將學歷證件送請各機關、學校查證(驗)認定;申請人未依規定自行申請查證(驗)認定者,不予受理。
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各機關學校依本要點查驗後,認定有疑義者,應送請駐外單位查證並自行依本要點認定,如認定仍有疑義者得送請本部認定。
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認定原則之國外學歷,各機關、學校依本要點查證後,認定有疑義者,應送請本部認定。
第三項認定原則由本部另行公告。
五、各機關、學校查驗國外學歷,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
(一)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記錄。
(四) 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人如係外國人或僑民免附第三款文件。
六、各機關、學校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國外學歷,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
(一) 畢(肄)業證(明)書及歷年成績表。
(二) 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
(三) 社會安全號碼(美國學歷適用)或學生證號碼。
我國未設有駐外機構之國家之學歷查證得由申請人向國外畢業學校申請出具修業情形、立案與否及成績單等英文證明,由學校逕寄受理申請之各機關、學校。
七、國外學歷查證項目如下: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八、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 畢(肄)業學校為本部編印之參考名冊所列或為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者。
(二) 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
(三) 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四) 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原則由本部另定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修業期限,進修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六個月;進修碩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但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修習課程,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內所列之大學校院之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以不超過總學分數三分之一為限。經本部專案核准國際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其修習學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六個月;進修碩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並不適用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查證(驗)、認定: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其學分數超過總學分數三分之一。
(三) 學分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二週以下之短期時間回原就讀之國外學校補修畢所欠不足學分。
(四)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五) 進修學士學位,入學所持其原來最高學歷係高中畢業,且修業年限未滿三年。
(六) 修業時間未符合前點規定。
(七)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八) 未經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但依各該國學制,修習或取得博士學位而不須修習特定科目學分者,不在此限。
(九) 名(榮)譽博士學位。
(十)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十一) 在他國所設分校,該分校未獲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認可取得之學歷。
(十二) 經國外大學或機構委託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學位。
十、國外(除美國、日本、加拿大、歐洲、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二階段考試者外)各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均須通過本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經甄試合格者,始認定其學歷。
十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持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學歷查證(驗)認定外,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
十二、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若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時,須自負法律責任。
十三、各機關學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應訂定作業時程並得依本要點訂定補充之規定。
附註:本作業要點僅供參考,如有修訂,則以新修訂者為準。